[案情]
原告于1993年起向某村委承包一处采石场,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,原告应每年向某村委上缴“上调费”,合同对是否允许转包没有约定。合同签订后,石场办理了工商登记、采矿许可证等手续,石场开始经营生产。
2000年,原告将该石场转包给了被告,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,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转包金,并负责政府收费、税收以及负责开采石场前所未有的新项目上级收费。
自被告接手经营至发生纠纷时止,某村委对该转包行为未提出过异议,并按约定收取了原告的上调金。
2005年4月,当地政府决定统一清理整治采石取土场地,恢复生态环境,石场与国土部门签订了《采石场复绿整治协议书》,被告在协议上签字。协议约定石场应于2006年12月31日完成复绿,并于协议签订前交纳复绿保证金125万元,复绿合格退还保证金,复绿不合格则由政府利用保证负责复绿。被告交清了125元保证金,但在石场复绿验收不合格,保证金未退还。
2005年10月,采石场所在地块转为国有,但并未停经营。
被告付清了2004年的承包金,2005年开始拖欠承包金。根据2007年7月的双方结算协议,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近130万元(2006年起的承包金作了调低处理)。
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结算协议支付承包金,被告反诉认为承包金应计算至2005年4月签复绿协议时止,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承包金,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承包金近30万元给被告,并返还被告代付的复绿保证金125万元。
[审理]
法院认为:
1、 开办采石场经过审批,获取了工商登记,承包合同有效;某村委对转包未提出过异议,视为默认,故转包合同亦有效。
2、 签复绿协议至验收有一年多时间,当中包括了逐步停产转入治理的过程,事实上,签复绿协议或城市转地后并未立即停产,双方将此阶段的承包金调低,都是对被告实际停产时间及承包金交纳时段和标准的认可。
3、 双方的结算协议不具有违法及可撤销情形,但协议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,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。
4、 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,明知需要交纳复绿保证金而未就保证金的负担进行约定,可视为双方均认可保证金为政府收费,应由被告负责。
5、 保证金未退还的原因是被告未按规定复绿,在本应停产进行整治复绿的期间继续生产经营,实际上是以复绿保证金换取经营时间,其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,不应由原告承担。
[判决]
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(以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减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金额),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